111年度北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正全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清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TDG-3556號車牌2面。原告所提之
本件返還牌照部分,性質上與
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所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即可知悉,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本件應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另該車牌2面申請之行政規費等,顯非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均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連帶債務等利益範圍有別,則亦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附此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