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中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宗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
居所,並附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賴宗羲」,
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