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億城
鄭楚甯律師
被 告 予所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8,168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
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一、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4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5,000元。
二、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8之30號、108之31號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6,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5,000元(未稅)×12月÷10%=16,200,000元】。
三、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6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