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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億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鄭楚甯律師
被      告  予所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16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5,000元。
二、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8之30號、108之31號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6,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5,000元(未稅)×12月÷10%=16,200,000元】。
三、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6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