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陳奕伸即五樂餐坊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持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
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
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2項聲明
非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240,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營業額244,28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