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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補字第 2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陳奕伸即五樂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2項聲明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240,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營業額244,28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