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茂松、陳高毅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非課稅現值),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x12月÷10%=7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
3.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分別請求
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804,000元(計算式:780,000+24,000=804,0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