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騰空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74號
原      告  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維新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騰空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前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0元,有起訴狀可稽,其中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聲明第2項,關於其中原告請求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部分,核與聲明第1項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主從關係,應屬獨立請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費用435,000元後之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車位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車位之面積及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停車位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亦附此敘明。);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加計未付租金及費用43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5,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435,000元=2,235,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