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王璽龍
被 告 正今水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出租高空作業車,租賃
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18日,原告109年11月起多次聯絡被告要求給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現欠款達新臺幣98萬128元,帳務資料城鄉美實業公司及藍科實業有限公司,先請求藍科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2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6月帳款是8月付款,2個月付款一期,8月有給原告20萬元,9月份給20萬元,是清償6、7月帳款清償完畢,原告有給本院卷第177頁之計算表。被告當時表示6、7月清償還差3萬3655元,8月份以後上包跑了,所以付不出來。109年11月9萬5410元、109年12月4萬7250元、110年1月4萬7250元、110年2月的帳務已經轉到其他公司,原告有向對方請款,覺得原告給的表都有出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空作業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合約書在卷
可證。據原告提出城鄉美實業公司及藍科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及請款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合計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28日應收款如附表所示為153萬8462元,扣除城鄉美實業公司部分之報價單及合約書所示金額計5萬4600元(計算式:2萬9400元+2萬5200元=5萬4600元,本院卷第75、77、83、85、121頁),可知,原告對被告應收帳款為148萬3862元(計算式:153萬8462元-5萬4600元=148萬3862元)。
㈡觀原告提出之帳務整理表格(本院卷第173至187頁),被告截至109年8月27日累計繳款共64萬7319元,之後無再繳款(本院卷第179、185、187頁),故
上揭應收帳款148萬3862元扣除被告業清償之64萬7319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83萬6543元。
㈢被告陳其8月份以後上包跑了,所以付不出來,9月份給20萬元、12月給原告15萬元,抗辯109年11月9萬5410元、109年12月4萬7250元、110年1月4萬7250元、110年2月的帳務已經轉到其他公司
云云(本院卷第171頁)。本院於111年3月29日當庭命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前補正9月份給20萬元、12月給原告15萬元的證據,命被告補正11月、12月、1月、2月的債務已經轉到其他公司的證據,即
法律行為是否經過原告同意等事項,並告知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被告當庭已知悉(本院卷第171、167頁),本院並於111年3月2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111年4月30日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被告9月份給20萬元、12月給原告15萬元的證據,命被告補正11月、12月、1月、2月的債務已經轉到其他公司的證據,以及該法律行為是否經過原告同意等事項,並告知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該函文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而被告未於111年5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被告所述皆未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或該證據或證據方法皆無法證明其所指陳之該部分事實,從而,被告抗辯所指9月份給20萬元、12月給原告15萬元,抗辯109年11月9萬5410元、109年12月4萬7250元、110年1月4萬7250元、110年2月的帳務已經轉到其他公司
等情皆無法證明,
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83萬65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790元
合 計 1萬79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