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營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110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後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生意周轉需要資金之故,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訂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此項借貸於該105年
期間有借有還,信用良好,故無留下其他任何支票等當證物。被告
復於106年2月初再向原告要求給予融資,故原告於2月21日及3月15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06年9月中旬還本金20萬元並重新簽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支票號碼UG0000000,出票日106年9月30日乙紙支票,面額180萬元做為憑證。最終,
本案之借貸事件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欠原告100萬元無誤(下簡稱
系爭借款)。另外被告之胞弟張景雲先生從107年 3月30日起代為支付利息每月5000元,至110年3月31日止便停止不再代墊利息。
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屢屢催討要求被告儘速還清欠款100萬元。因此被告於107年2月21日透過張景雲君仲介賤售00000000元
債權,張景雲會從售價金額中撥付100萬元支還原告公司,被告與原告間建立的交往關係,亦是多年前透過張景雲君居中介紹才建立的,因此被告以出售債權支還原告公司方式,原告公司林宗伯君是接受同意。
㈡在被告完成債權出售後,原告公司林宗君於107年3月間也與張景雲君雙方以電子郵件方式,完成張景雲君履行「債務承擔」的協議,並同意在張景雲君還清欠款前,將借款利率調降為年利率6%,張景雲君如實從107年3月30日起支付原告公司每月5000元的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所立借據,到
期日105年9月24日止當時經原告公司同意延後2個月,原告已於105年11月28日兌付結清。原告支付命令卷第14頁之2筆匯款單,是第二次往來的匯款憑證,
乃延用105年3月24日的「原始憑證」。
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剩餘100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張景雲債務承擔,伊應免責
云云,則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承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債務承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於111年3月14日對前揭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對被告闡明「…一、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卷,下簡稱士簡卷)之
答辯狀固稱:『…原告公司林宗柏於107年間接受以『債權移轉』的方式,由張景雲君履行『債務承擔』之協議,並同意在張景雲君還清新臺幣100萬(元)之前,將原借貸利率由年利率24%,調降為年利率6%…』云云(士簡卷19頁):㈠請被告提出該債務承擔之協議。茲命被告於110年4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㈡該債務承擔之協議若沒有任何免責之債務承擔之記載,被告仍應對原債務負責,被告請說明何以得免責之事由?…」,然被告僅提出106年9月20日左右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7、49頁)、
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和解書(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之利息收入一覽表(本院卷第57頁)為證。
惟查,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與原告之事實,至於
切結書、和解書與被告之利息收入一覽表均非債務承擔之書面,不能證明訴外人張景雲有承擔該借款債務之行為;何況,被告之利息收入一覽表(本院卷第57頁)上記載「…張景雲代墊…」,並非「…張景雲清償…」,自非訴外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據;加以,「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從而,縱訴外人張景雲有承擔債務之行為(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惟未經債權人承認,亦只是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仍不能免責。
㈢被告再抗辯:被告以出售債權支還原告方式,原告公司林宗柏有接受同意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對於該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不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抗辯實難採信。
㈣系爭借據上記載「…六、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每月利率2%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6%之
遲延利息,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系爭借款尚有1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10年8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51號支付命令卷第46頁)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合 計 1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