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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      告  羅振源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漢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訴訟代理人  周達燊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仟零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57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8年8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9萬3771元之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8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簽署時空背景係因第三人可能求償金額高達268萬餘元並尚有裁判費支出,故被告要求系爭本票填寫300萬元。簽立系爭本票當日,獨自一人面對被告公司之代理人、2位律師以及身為被告員工之杜明秋女士(同時身居被告公司管理階層),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地點又位於被告顧問律師之事務所。在此情況下,原告唯有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系爭本票。現第三人求償金額確定數額為49萬3771元,因而當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杜明秋女士通知原告時,原告告知後續事宜委託莊志遠律師代為處理。無奈杜明秋女士無正當理由卻拒絕與委託之代理人聯繫,逕自怪罪原告擺爛不願意負責。事實上是原告顧慮本票金額300萬元與實際第三人求償金額差距甚遠,且已有協議書承諾願意負責,為免被告將系爭本票作為其他用途(蓋本票本即具有流通性與法律賦予之一定效力,倘若未與被告談妥,被告卻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其他人,勢必造成原告非常大的困擾與不必要的遭追償可能性),才會要求被告公司應該先將系爭本票做一個妥善安排之後,對原告權益才有保障。退萬步言,被告公司主張關於車禍案件之支出費用,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至於律師委任報酬則不在此列。並且原告並未否認或推翻先前協議書所為之承諾,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屬無據;並且該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就此部分,原告除變更訴之聲明如上記載之外,亦願意與被告協商後續第三人求償金額之給付事宜,雖疫情影響下原告現今無穩定收入,但原告仍願意在能力允許範圍內,盡最大誠意與被告公司商討以取得共識。原告因缺乏直接有力之證據,故捨棄關於遭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原告依法行使訴訟權,何來浪費司法資源之理?且原告之主張除詐欺脅迫以外,尚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明文規定。反觀被告公司僅憑其管理階層一己之詞,妄自否決原告委託之代理律師地位,而直接將與實際賠償予第三人金額顯不相當之系爭本票送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者才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怠無疑義。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8年8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1日之本票債權,超過49萬3771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9月13日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導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因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害人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向原告(行為人)及被告(僱用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下稱前案),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於110年4月27日判決確定,被告對該案被害人已支付49萬3771元,此有匯款回條聯、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清償授權書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顯然具有惡意及不當目的,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其曾主張之陳述均翻臉不認,且至今未能表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因前案訴訟及切結書內容,為擔保前案訴訟之賠償金額及切結書懲罰性違約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㈣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至少於債權金額248萬7337元之範圍內存在。揆諸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內容,「因上開事故係本人全部過失所致,如有致漢吉有限公司因此受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時,本人最終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漢吉公司所支出費用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受一切之民刑事責任,且於同日開立本票作為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原告立下切結書之際,承諾保證就前案訴訟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之車禍賠償金願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約,除本應由原告負擔之賠償金外,原告必須另外給付被告公司為此車禍相關事件所支付費用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業已向被害人給付判決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共49萬3771元,遂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依原告本人切結書承諾「願負最終全部賠償責任」,向原告求償前開金額,料,經被告公司催告後,原告亦係拒絕履行任何賠償責任,對系爭本票反悔不認,誣衊被告詐欺云云,又原告翻臉不認簽署該切結書,甚至辯稱係遭詐欺脅迫,欲自始推翻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其所為,顯已無遵守系爭切結書之意,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即使原告後撤回詐欺主張,亦無法改變原告已違約在先之客觀事實。再觀證人杜明秋證述,還原當時系爭切結書簽署之真意,可證「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雙方係約定將被告公司所支出之所有費用項目,包含被告公司的律師費、行政費用、賠償金額、訴訟成本等等,均應一併納入計算基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7年9月13日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導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因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害人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向原告(行為人)及被告(僱用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下稱前案),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於110年4月27日判決確定,被告對該案被害人已支付49萬3771元。
 ㈡系爭切結書於108年8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因上開事故係本人全部過失所致,如有致漢吉有限公司( 被告) 因此受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本人願負最終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漢吉公司( 被告) 所支出費用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該切結書上蓋有原告之手印。
四、本案之爭點:  
 ㈠系爭切結書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㈡前述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酌減之事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9萬3771元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切結書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
  98萬7542元:
 ⒈系爭切結書於108年8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因上開事故係本人全部過失所致,如有致漢吉有限公司( 被告) 因此受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本人願負最終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漢吉公司( 被告) 所支出費用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觀原告於起訴時曾辯稱簽署該切結書係遭詐欺脅迫,顯欲自始推翻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其所為,已無遵守系爭切結書之意,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即使原告嗣後撤回詐欺主張,亦無法改變原告已違約在先之客觀事實。從而,原告自屬構成系爭切結書之違約要件。
 ⒉依前開切結書之文義解釋「…如有致漢吉有限公司(被告)因此受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本人願負最終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漢吉公司(被告)所支出費用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懲罰性違約金需被告因此受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始計算之,因此,被告所稱之律師費等費用係被告自行支付之費用,應不在內(容后述之),以之計算,前開切結書所指之費用應為49萬3771元,乘以2倍為98萬7542元。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據證人杜明秋證述「…(證人方才所述『如果原告違約的話,原告應該賠償公司所有支付費用的兩倍作為懲罰』所有費用的意思?)公司的律師費、行政費用以及賠償給對方的費用…」等語,與被告之抗辯不謀而合、相互呼應,可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雙方係約定將被告公司所支出之所有費用項目,包含被告公司的律師費、行政費用、賠償金額、訴訟成本等等,均一併納入計算基礎云云。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如有致漢吉有限公司(被告)因此受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本人願負最終全部賠償責任,如有違反…」,而被告所指律師費、行政費用、賠償金額、訴訟成本等費用均非「被告因此受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能列入懲罰違約金之範圍內;且違約金之數額係以當事人之約定予以客觀解釋,本院予以客觀解釋後如上所示,自不能以證人及被告之解釋為判斷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酌減懲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懲罰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原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自願受該切結書拘束,認原告主張懲罰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使考慮違約金酌減,原告前述主張懲罰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⑵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本院審酌本案原告現仍不給付49萬3771元,導致被告因而委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被告事實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神痛苦不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參照)。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被告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原告本案一審支出8萬元,計算至2審,約需支付16萬元)、替原告前案代墊律師費(5萬元)、前案所支出之律師費35萬元(本院卷第206頁)及其餘行政費用、主觀損失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如同是自由權、財產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以此計算之結果,其金額顯然超過49萬3771元(計算式:16萬+5萬+35萬+…﹥49萬3771),認原告主張懲罰違約金過高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8年8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1日之本票債權,超過98萬7542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849元
合        計             2萬5849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請求為系爭本票於超過49萬3771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