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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2號
原      告  周素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趙國錚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87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8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9,959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9,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4、279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趙國錚是否應就於交通事故中導致被害人林榆庭死亡而賠償原告、被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71,174元、訴訟標的金額變更聲明後為4,220,474元,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範圍,但本件為前後2次車禍始造成被害人林榆庭死亡之交通意外事故,兩造對肇事因素認定甚為爭執、案情繁雜,兩造既均聲請並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第306頁之1),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國錚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7時30分前某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第3車道,駛至該路段2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微雨、夜間照明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疏於注意及此,適因被害人林榆庭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於訴外人林文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因訴外人林文英煞車減速,被害人林榆庭反應不及產生撞擊(下稱前事故),訴外人林文英與被害人林榆庭均倒臥在地,等待救援。被告趙國錚未注意撞擊因前事故而倒臥在地等待救援之被害人林榆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榆庭因頭頸胸腹挫傷、肺挫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經訴外人林鴻邦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960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1年有期徒刑在案(下稱另案刑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林榆庭之母親,與被害人林榆庭共同居住。原告年逾古稀,生活起居、日常開銷,包括健保、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保費支出均由被害人林榆庭撫養、負擔,如今因被告趙國錚之重大過失剝奪被害人林榆庭之生命,致使原告頓失經濟依靠,並受有支出喪葬費等損害。此外,被告趙國錚犯下如此重大之過失,竟於事發當下,對詢問之員警謊稱被害人林榆庭於遭受撞擊前已經死亡,遭承辦員警戳破始改口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死,犯後態度不僅惡劣且無良,毫無賠償或補償原告損害之意。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與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賠償等共新臺幣(下同)6,220,474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列舉如下:
⒈喪葬費:
 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共計639,065元,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詳如附表及附表1所示。
⒉撫養費用:
 原告之生活開銷、撫養費用等,均由被害人林榆庭1人之收入支應,被害人林榆庭生前更會於閒暇時兼職單車領隊,增加收入貼補家用。以新北市109年度平均開銷23,061元計,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81,409元【計算式:276,732×12.00000000+(276,732×0.75)×(13.00000000-00.00000000)=3,581,409.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所受之受撫養費用損失應為3,581,409元,原告並對包括被害人有3名成年子女事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趙國錚之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含辛茹苦撫養成年之被害人林榆庭喪失生命,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已然令人難以承受。原告更為與被害人林榆庭一同居住關係親近、濃厚之親屬,而被告卻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有任何一絲慰問,更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點刑事庭調解程序無故未到,絲毫未有懺悔、道歉之意。原告痛失愛女,柔腸寸斷,被告又未有任何慰問道歉彌補原告精神損失之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被告趙國錚身為營業用計程車駕駛,其於路上駕駛營業用車輛行為本屬於業務上之行為,於108年刑法修法前更應負擔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顯見,被告趙國錚駕駛營業用車輛之行為本應負擔較重之注意義務。被告趙國錚卻根本未有注意,更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闖越紅燈號誌撞擊他人之紀錄,前科累累,顯見被告趙國錚身為營業用計程車駕駛,卻從未將其應負擔較嚴格之注意義務置於眼中,胡亂開車,視人命如草芥,始肇生此一不幸之事故,造成原告與被害人親屬悲痛欲絕、痛失經濟支柱。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為被告趙國錚之僱用人,且於105年7月11日即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認未盡僱用人之選任注意義務而與被告趙國錚侵權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趙國錚於駕駛計程車之執行業務過程中撞擊被害人致死,而被告公司應與被告趙國錚負擔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共6,220,4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扣除被告趙國錚強制險給付之2,000,000元,被告趙國錚與被告公司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220,474元(因喪葬費用請求減縮為639,065元,故計算式:6,220,474元-已領取之2,000,000=4,220,474)。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件第1次事故:B車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第2次事故C車林文英騎士及D車陳信義騎士皆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顯見第1次車禍與第2次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第2次車禍亦因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設施因素所造成,故前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系爭事故並非所有責任皆歸屬被告趙國錚。依新聞報導,「林女後方戒護民眾一時離開,上前提醒汽車駕駛注意躺在地上的傷者,未料同時趙姓男子所駕車正好靠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60號案於110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中,證人簡凱晶證詞:「第2次事故當下,我正在路邊與陳信義講話,陳信義當時在第3、4車道指揮交通...第1階段與第2階段事故間隔大約5到7分鐘」、陳信義證詞:「我在邊與警消人員通話過程中,計程車就撞上死者車輛和死者...我沒有目擊到撞上去的瞬間...第1階段與第2階段事故間隔大約3到5分鐘...我當時正在協助的計程車(應是另一輛車非事故車輛)車頭講電話。我沒看到當下情況」。則現場戒護、指揮交通人員皆未目擊肇事過程,當時眾人以為指揮交通之人陳信義,實際上被害人當時躺在地上時,是無民眾戒護與沒有指揮交通的情形,前揭人員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為第2次車禍,如被告趙國錚需負全責,顯失公平,參酌第1次前事故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前事故被害人為全責,系爭事故被告趙國錚亦非應負全責,而應負擔7成(70%)之責任。
㈡就喪葬費用金額部分,本件原告請求牌位及塔位費用25萬元略有過高。另原告主張葬儀社費用207,165元,被告不爭執。又原告已支付葬儀社20餘萬元,葬儀社服務項目應有涵蓋法事、念經等事項,原告請求各項法會費用、法會香燭、對年法會等(即232,600元部分)均非屬殯葬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趙國錚負擔,應予扣除。
㈢就扶養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說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便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仍應參酌民法第1118條評估被害人收入財產狀況,是否有減輕扶養義務必要,再者,若原告名下有財產收入,則亦應減少被害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又原告對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有溢脫而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以外之消費或需求,顯有違誤。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而言,除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調查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更為有利於扶養權利人之認定證據,被告認為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即每年88,000元計算其應扶養金額。原告逕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顯有過高,應予減縮。又原告有2名子女亦應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非如原告所主張另一名子女已經成年而全由被害人負擔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扶養費用應為569,439元。  
㈣對於核給慰撫金,既斟酌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則加害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重大過失或輕過失,自為核定慰撫金金額之重要因素。被告趙國錚僅ㄧ般學歷、從事職業駕駛謀生,其扣除每月油錢支出、車輛保險費用、車輛維修費用、每月固定生活開銷,所能結餘金額已剩不多。本案前事故為被害人之全責,因其撞擊前方車輛導致自身倒地無法移動,2次車禍事有因果關係,又後續其他人員未於肇事地點置放警告設施外,戒護人員亦有離開現場之與有過失行為,被告趙國錚因天太黑,未能看清前方事故而致憾事發生。準此,對加害者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其它各種客觀情形予以審酌,被告認慰撫金部分約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㈤又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並算定賠償額後,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趙國錚與被害人林榆庭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被害人之死亡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㈡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為:⒈被告趙國錚駕駛被告車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⒉林榆庭(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B車):(無肇事因素)⒊林文英騎乘MFV-0913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⒋陳信義騎乘793-JAX號普通重型機車(D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趙國錚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事故,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仍貿然前行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故而判決被告趙國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駁回被告趙國錚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本件事實並無爭執,固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抗辯其對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應僅為70%云云。而本件雖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被告趙國錚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訴外人林文英、陳信義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此應係指發生第1次車禍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但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就被害人先受到受傷及嗣後身故之結果,併同鑑定系爭交通事故各該當事人之過失,而本件係交通事故過程實區分為二,前者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但未經鑑定報告區別,後者始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訴外人陳信義、林文英與被害人先發生交通事故,並未經鑑別究為何人駕駛過失造成,至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訴外人林文英亦受傷、訴外人陳信義即急於處理現場與他人分頭指揮交通,姑不論訴外人林文英、陳信義是否對第1次車禍有肇事責任因此對被害人有因有駕駛過失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產生之救治義務,但依據現場情形觀之,其他車輛均能發現已發生第1次車禍、避免並繞道緩行駕駛,一般狀況駕駛人以正常目視判斷,縱然可能不知詳細情形,但應已經可知悉車道上有交通事故之發生,此由訴外人陳信義、林文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我將車停到旁邊先報警,看到被害人被機車壓住,感覺車流量算大趕快去在第3、4車道疏導指揮交通,當時公車、機車、汽車鑽來鑽去,有計程車停下來幫忙疏導交通,我與有1位計程車司機在控管現場指揮車輛,我與警消及協助之計程車頭通話過程中,發生第2階段車禍,我沒有目擊,與第1階段車禍相隔3、5分鐘;我因前方車輛減速跟著減速,遭被害人機車撞,我就倒地、腳很痛,簡晶凱扶我起來到路邊坐...之後我被扶到路邊,等聽到巨響,被害人已經被碾過,第1階段車禍後,可以明顯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時很明顯因(路)中間這麼大段,其他車輛被指揮繞道走,第1、2階段相隔3至5分鐘,我當時被人扶起來無行動能力,與第2次事故發生時間很短沒辦法設置警告且機車沒規定要帶故障號誌等語、證人簡晶凱之證述:因疫情關係周遭車輛並不那麼多、被害人躺的方向與馬路垂直幾乎佔1個車道,...機車是125cc很大台,第1階段車禍後,陳信義在指揮交通,當時很明顯可以發現有事故發生,第2階段車禍相隔5至7分鐘,林文英當時說她受傷不嚴重,我看她站不太穩,被告趙國錚感覺沒有減速等語內容互相參照(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為認定。則被告趙國錚駕駛計程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於駕駛時,在一般用路之駕駛人多能發現已有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將大部分注意力放於路旁準備招呼客人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已經受傷躺在路面等待救助之短暫期間內,隨即遭被告趙國錚駕車未煞車碾壓而死亡之結果,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被告趙國錚平日即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應注意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等客觀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被告趙國錚行經已有肇事路段卻不知減速慢行、疏於注意,駕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趙國錚過失駕駛行為,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救治有頭頸胸腹挫傷、肺挫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事實,足見被害人最後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第1次車禍導致之受傷關連性不高,因與被告趙國錚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訴外人陳信義、林文英部分,依卷證尚無從認為對被害人發生第1次車禍受傷倒地情形有何肇事因素或過失情節,無從認為其因此具有特別救助義務,且訴外人陳信義、林文英或急於指揮處理現場狀況、或已受傷尚須人攙扶至路邊休息,且被告肇事之時間與第1次車禍發生期間甚為短暫僅約5分鐘,事故現場仍處混亂之際,無法僅以訴外人陳信義、林文英根本未及或因傷無從設置警告標誌,即認為訴外人陳信義、林文英對系爭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有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其雖有過失,但訴外人陳信義、林文英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其等仍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0%過失云云,依前所述,並無理由。則被告趙國錚仍應就系爭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全部過失之責,至為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國錚過失駕駛之情形,乃導致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趙國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所述,被告趙國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查本件事故發生於被告趙國錚駕駛計程車時,被告公司既為被告趙國錚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趙國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經審酌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639,065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各項喪葬支出之事證即收據,詳如附表1所示,經核對無誤,被告對金額加計及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堪認有據。被告雖爭執牌位及塔位費用25萬元略高,且已支付葬儀社20餘萬元應包涵法事、念經事項,其餘列舉之法會費用、法會香燭、對年法會等232,600元非屬殯葬必要支出而應扣除云云。但查附表1所列各項喪葬費用,與一般人生活經驗常情之傳統葬儀所需儀式並無相悖,且被害人乃遭意外交通事故猝然身亡,原告身為至親家屬,為之舉辦相關法會祈求順利超渡接引等所需之儀式,乃求得心靈寄託及慰藉必須之禮儀儀式,依現今社會常情,若非各項金額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仍應屬適當之喪葬儀式所需必要之費用,更何況,民間信仰本屬自由,往生者家屬採用之信仰及儀式亦有不同,難以以另案喪葬支出費用較少,即可認較高支出費用均屬浪費、無必要性。被告並未逐一爭執附表1所列各項喪儀支出費用究竟何者超出一般行情,其雖因引其他交通事故事件敘及之喪葬費用支出金額較低,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然另案既與本件事實本即不同,依當時情形採取之禮儀、喪儀方式亦未必相同,本無從據此即認原告請求即為過高,被告抗辯,難認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喪葬費用639,065元,均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3,581,409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即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關係,承前所述,本依法有受撫養之權利,且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雖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財力而言,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①查原告主張其早已過退休之年,患有眼疾病,難以自理、自行就醫,且因年紀已大需較高醫療支出,長久係與被害人同住、在家從事生活日常家事勞務,由原告提出之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告108年收入僅有郵局及銀行收入9,479元,依本院查詢之109年原告財產歸戶資料所得資料部分為0元,足見原告已進老邁之年,確實難認此等財產上收入可維持正常生活,雖名下有住所地上址房屋不動產,然既為現住所,以此變價作為生活費以維持生活之可能性低,另有土地2筆總價僅42,448元、94,545元,金額均不高,僅以此2筆財產維持原告餘命之生活,依常情亦有困難,仍無從依此認為原告能以該居住或擁有之不動產財產維持一般生活,其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女被害人,而主張依我國男女平均餘命,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至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等語,即屬有據。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即合計每年為276,732元),作為每年應負擔扶養原告費用,即為該地區維持一般生活水平所需之生活消費費用,原告之情狀亦非有特殊情狀,則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應受撫養費之依據,應屬合理。而原告不爭執其育有3子女(包括已歿被害人)、均為成年,故被害人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1/3,則原告得受扶養年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0,811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2.00000000+(276,732×0.69)×(13.00000000-00.00000000))÷3=1,190,81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害人生前完全扶養,應得不依被害人扶養義務比例計算而全數請求3,581,409元,雖無理由,但被告爭執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充作生活費過高,改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即每年88,000元計算應扶養金額,得出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應受被害人扶養之費用應為569,439元,因被告所持免稅額規定僅課稅相關規範,而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個案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而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免稅額,乃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一,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尚有差距,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有別,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即便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係依社會救助法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之資格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亦難據以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本院認為扶養費用必定有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且上開支出有部分常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各種項目),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較為適合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每年應負擔扶養費用基準過高,應用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即每年88,000元計算撫養金,並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突遭此鉅變,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頓失精神寄託及依靠,對其精神確造成極高痛苦,被告經濟條件亦不佳,且尚需因本件相關刑事責任入監服刑等情,斟酌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可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應認為適當,而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金額已同意扣除先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險保險金及醫療給付共20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當應扣除。故前開請求數額扣除此部分已受領之給付。是本件計算後原告尚可請求數額為1,829,876元(計算式:639,065+1,190,811+200萬元-200萬元=1,829,876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9,876元,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9,876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2,877元
合    計                 42,877元

備註:
1.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3,37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220,47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2,877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原告應負擔57%、被告負擔43%。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喪葬費用
639,065元
(訴訟中縮減)
本院卷第19頁
第165至185頁
明細:如附表一(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卷存之證據:
❶建築功德金25萬元(P165)
❷法事誦經6萬元(頭七法事30,000元、二旬法事30,000元,發票日期111.4.27)
❸誦經供菜21,000元(三旬)
❹葬儀費用207,165元
❺誦經供菜21,000元
❻誦經供菜21,000元
❼誦經供菜6千元
❽佛事誦經4萬元(111.4.27)
❾政府規費7,300元
❿告別式服務費2,000元(111.7.23)

2.
扶養費用
3,581,409元
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主張:
以新北市109年度平均開銷23,061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81,409元。
【計算式:276,732×12.00000000+(276,732×0.75)×(13.00000000-00.00000000)=3,581,409.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慰撫金
2,000,000元

准予200萬元


原告請求總計:
6,220,47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000,000元,尚須給付4,220,474元。

本院認定結果:
總計3,829,876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000,0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1,829,876元。

附表1:
編號
支付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110年7月22日
牌位、塔位費用
25萬元
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爭執金額過高
2
110年7月11日
頭七法會費用
3萬元
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爭執必要性
3
110年7月18日
二旬法會費用
3萬元
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爭執必要性
4
110年7月23日
告別式當日入塔法會儀式費用
6,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上方
被告爭執必要性
5
110年7月25日
三旬法會費用
15,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下方
被告爭執必要性
6
110年8月1日
三旬法會香燭費用
600元

被告爭執必要性
7
110年7月26日
葬儀社費用
207,165元
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不爭執
8
110年8月1日
四旬法會費用
6,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上方
被告爭執必要性
9
110年8月1日
四旬法會香燭費用
600元

被告爭執必要性
10
110年8月8日
五旬法會費用
15,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下方
被告爭執必要性
11
110年8月8日
五旬法會香燭費用
600元

被告爭執必要性
12
110年8月15日
六旬法會費用
6,000元
本院卷第177頁上方
被告爭執必要性
13
110年8月15日
六旬法會香燭費用
600元

被告爭執必要性
14
110年8月22日
七旬法會費用
15,000元
本院卷第177頁下方
被告爭執必要性
15
110年8月22日
七旬法會香燭費用
600元

被告爭執必要性
16
110年10月13日
百日法會費用
6,0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爭執必要性
17
110年10月13日
百日法會香燭費用
600元

被告爭執必要性
18
111年6月25日
對年法會費用
4萬元
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爭執必要性
19
110年7月13日
停棺、禮廳費用
7,300元
本院卷第183頁上方
被告爭執必要性
20
110年7月23日
告別式服務費
2,0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爭執必要性
總計:639,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