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8號
原 告 紡織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綺襄
侯聯松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叄拾叁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其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8萬7777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辯論,經核其追加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返古公司)為紡織大樓之住戶,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號一樓之建物,
惟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58萬7777元整。被告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吸引力公司)為本大樓一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本大樓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住戶為承租本大樓之非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時,出租之區分所有權人需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前揭費用經原告一定時間公告催繳,後又以110年11月18日監察院郵局000400
存證信函催繳為憑,但仍未繳納。為此請求其清償所欠繳費用,以保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7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返古公司則以:
因為疫情餐廳虧損很多,而且都更剛裝潢完就被收回去,沒有不繳納,只是現在沒有能力繳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吸引力公司則以:
原告主張給付管理費58萬7777元,係因被告為台北市○○區○○○路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而主張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惟查,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系爭台北市○○區○○○路0○000○000號房屋及1樓平面車位2個係由海之農事業有限公司與返古公司共同承租,自109年8月1日起則由返古公司承租。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海之農事業有限公司、被告返古公司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與返古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第六條第㈢項:「自點交日起,乙方願遵守租賃
標的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大樓管理辦法並繳交管理費(包括車位管理費)。以上費用,乙方應依大樓管理單位之通知如期繳納,不得拖延短欠或拒繳,否則經催告仍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之約定,系爭管理費應由被告承租人被告返古公司負責繳納,且自該公司承租以來,原告均係向該公司收取,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之承租人被告返古公司。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吸引力公司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系爭房屋及1樓平面車位2個係由訴外人海之農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返古公司共同承租,自109年8月1日起則由被告返古公司承租。
五、本件爭執要點:
被告吸引力公司
抗辯稱:伊與被告返古公司訂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返古公司應繳納系爭管理費,則該約定可否對抗原告?
㈠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條
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吸引力公司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據原告第10條第5款之規約約定「住戶為承租本大樓之非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時,出租之區分所有權人需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被告吸引力公司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返古公司,約定由被告返古公司給付系爭管理費,然未經原告之同意,依民法第301條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吸引力公司之抗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返古公司辯稱沒有能力繳納
云云,然該事由均不能作為不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1年8月4日始追加為58萬7777元,從而,
遲延利息部分,其中40萬4533元應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1月22日,支付命令卷第69、73頁)起算,餘18萬3244元應自追加之翌日(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