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78號
原 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昊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洪乾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就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對原告支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產)與被告昊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訴外人麗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新公司)、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署土地買賣
暨整合出售契約書(下稱整合契約),約定由麗新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出賣整合契約所定範圍内土地(下稱本基地)予天聯資產,並由被告昊帝公司負責並
擔保天聯資產取得本基地内私有土地比率90%以上之土地。就昊帝公司之整合工作,天聯資產同意分階段於笫2條笫4項所訂條件成就時給付整合费作為
對價,天聯資產安排股東即原告開立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新台幣50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
惟此項支票為擔保性質,僅得於約定條件成就後天聯資產不支付整合費時,昊帝公司才可以提示,然履約過程中凱萊鑫公司土地陷於法院
拍賣程序,此情已使整合契約之契約目的不達,經昊帝公司、麗新公司委任律師以函轉知並建請天聯資產依約
解除契約,天聯資產函向整合契約之當事人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請雙方再行洽商雙方後續權利義務關係。整合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為擔保而開立糸爭支票自應解消,被告内部作業問題,於111年9月30日竟自行提示系爭支票,而被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占有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暨整合出售契約書、系爭支票簽收單、凱萊鑫公司土地之拍賣公告、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446號函、111年10月14日原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於111年11月7日具狀陳報整合契約業經被告提出而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雙方合法解除,其擔保義務亦隨之終止。因被告公司内部行政作業問題,於整合契約解除後仍向付款行提示系爭支票,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原告主張與實情相符(本院卷第75至77頁),對原告主張及請求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萬2000元
合 計 45萬2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