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碧峯
吳灝展
即追加原告 黃立德
黃玲齡
黃瑞齡
黃琪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上訴人吳碧峯、吳灝展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應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復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5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