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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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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金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原      告  鐘文莉 
被      告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同為通訊軟體LINE「真心相待金融投機」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傳送「717354合一買權,買收盤價」、「託群友們的福氣,今天歐印...合○000000,山富,3檔全部鎖漲停板」等文字至系爭群組,誘使群組成員購入上開股票,原告於同年2月25日、2月26日分別買入7張、2張「717354合一統一09購01」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購入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2,254元。然系爭股票之到期日為110年9月6日,原告未於認購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賣出,因而受有112,254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55條,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點1分許,在系爭群組標記原告後,傳送「金融業講究信用,現在妳去別家證券開戶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建議妳離開金融市場,應該沒人敢接妳這樣大牌客戶」、「我是在救妳的信用,隨你高興」等有辱毀損名譽之文字,至原告不受辱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經常買賣股票之消費者而非證券公司之業務員、職員。復就原告主張㈠部分,被告僅是在敘述個人活動,並非介紹他人買賣股票,是否購買則是原告自己的決定,損害的肇因則係因系爭股票下市,與被告之行為無何因果關係;另被告從未受原告委任,也未收受任何利益。就原告主張㈡部分,係被告基於好意提醒原告不宜與證券公司「盧」,以免影響信用,並非直指被告信用有問題,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沒有擔保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即該損害之結果,係由於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本身所引起而後可,否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共買入系爭股票9張、購入價格共112,254元,系爭股票之到期日為同年9月6日,已無交易,若投資人未於認購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賣出,則權證價值為0,故該權證價值損失為交割金額112,254元等情業據提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112華永營字第02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誘使原告購入系爭股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112,254元等語。然觀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之文字即「717354合一買權,買收盤價」、「託群友們的福氣,今天歐印...合○000000,山富,3檔全部鎖漲停板」,係屬被告分享自身購入系爭股票與獲利之情形,原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應當經當之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跟進買入系爭股票。況依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歷及前有購買股票之經驗,理應知悉任何投資均有一定之風險存在,並無穩賺不賠之法則,要無僅因系爭股票下市後無法交易而使原告受有投資虧損,即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末原告受有損失之原因,係原告未於系爭股票最後交易日前賣出而使該權證(系爭股票)價值歸零,其受有損失之因果關係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等語。然查: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制定。依原告陳稱:我是聽從被告稱有一天賺了100多萬後,我覺得這隻一定會賺錢,所以我就自己去連絡下單等語;被告亦陳稱:沒有從原告處收受任何利益、亦未就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行為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則被告應非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規則規範之人。另雖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然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同條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操縱市場價格或影響市場秩序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行為。又原告受有損失之原因,係原告未於系爭股票最後交易日前賣出而使系爭股票價值歸零,於前已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55條,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⒋又原告另以委任關係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然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與被告成立上述委任契約之證明,故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訴請,亦屬無理。
 ⒌從而,原告據其主張事實㈠訴請原告給付112,254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傳送「金融業講究信用,現在妳去別家證券開戶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建議妳離開金融市場,應該沒人敢接妳這大牌客戶」、「我是在救妳的信用,隨你高興」等文字,業據提出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4、26頁)。然細繹此段對話,係被告於得知原告與營業員間有關電子對帳單有無之糾紛後所為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且於同段對話中,被告亦稱「和大家一起賺錢」、「你可以約晚點到,放不下身段,不可能在金融市場生存」、「去現場,當場練習看帳」等語(見本院卷20至21、25頁),主觀上無貶損之意、客觀上亦未達到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縱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亦非屬侮辱性語詞而對原告名譽權自不構成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