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翔崧
被 告 楊筱玲
蔡文玲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橙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後更名為醫仕通國際服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程青山(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則係巨廣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巨廣公司)負責人,
渠等自始即無持續給付約定紅利及返還本金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
期間內,共同設計規劃「HOYA電商」、「果橙PointMall電商平台」、「裸視3D 360投影技術」、「博奕投資」、「招募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等投資專案後,再由
渠等招募之訴外人陳柏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業務人員遊說投資人投資
上開專案,並佯稱:電商平台與智冠科技簽訂第三方支付功能,許多大公司為該平台核心團隊,營業額預估數億元,會員入會可自3%營業額享有月及年分紅利;掌握3D裸視關鍵技術,取得大陸大獅集團及北臺灣物流車廠訂單,即將對外發行股票;整合北臺灣電子遊藝場擔任東家與賭客對賭,會員即可坐享紅利;與醫美霍普金斯診所合作,會員投資後可以回饋點數可以抵醫美療程或兌換現金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6日將20萬元、20萬元、10萬元,由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原告自105年2月10日起,即未能領得橙果公司、巨廣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本金及紅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爰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略謂事實及理由詳如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云云,而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為澄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程青山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共同設計規劃「HOYA電商」等專案,遊說原告等投資人投資上開專案,佯稱會員入會可自3%營業額享有月及年分紅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與訴外人程青山指定之帳戶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表明
請求權基礎,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等
請求權基礎,則被告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蓋關於本專案,被告僅知悉訴外人程青山曾提出委託澄果公司為巨廣公司開發用於遊藝場之金流串接服務,
嗣經被告拒絕該合作提議後,被告即未再涉入、對本專案亦無其他認知。又
參諸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訴訟中,證人陳柏宏110年9月2日於該案審判中證述:「(問:被告楊筱玲有沒有跟你講過這個博弈案的內容?)沒有。(問:所以有關博弈案招攬投資的內容,其實是由DAVID哥(按:即程青山)這邊跟你們說的?)是。」等語(參被證1:110年9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判筆錄)、另案證人黃翔崧110年9月2日刑事審判中證稱:「(問:程青山是誰?)另一個巨廣公司的...我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說有個案子是你丟多少錢會有返利3%,我是因為那位朋友介紹我進去澄果公司,返利3%也只有領過2個月,像我之前有在巨廣公司丟了50萬元,他說你丟了50萬元會每個月領3%,我只有大概領2個月,3%就是領1萬5000元,但會扣掉一成手續費1500元,所以實質領到是1萬3500元,領二次,後面就沒有收到返利。」等語(被證1)、另案證人陳世哲110年9月9日刑事審判中證述:「我只能分辨博弈案是巨廣公司的,因為我只有被程青山介紹過博弈案的部分。…他先講利潤的結構來源是,把這筆資金借給一些遊藝場去做資金調度使用,遊藝場可能是要做為支付給贏錢的賭客的現金,他們會有現金需求,我們是從裡面等於獲得中間借遊藝場的利潤,所以佣金來源是這樣來的。他有說固定每個月給百分之5,也有講期限多久可以拿回來,但是具體的內容我忘記了,但確實有保證可以拿回本金還有獲利,期限我忘記了。」等語(被證2),由此顯見本專案之策畫、推行
乃至於投資紅利之發放,均係訴外人程青山獨立為之,被告並無任何吸收存款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共同侵權行為及犯意聯絡,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損害賠償範。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依
民法第197條等規定,已超過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70頁)。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1月1日14時17分
自承:「約於104年9月間,透由朋友介紹到澄果公司任職…只有我自己受騙投資50萬元…我發現楊筱玲及程青山是詐騙集團,所以後來不到1年我就先行離職…」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故依原告主張離職前即105年9月前就已知悉受騙,則原告請求權至遲於107年9月前即已消滅。
退步言之,107年11月1日原告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受騙,則原告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0月30日即已消滅。原告遲於110年9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消滅,其訴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提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