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鄭陳淑美
被 告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事件受理在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200元,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判決,
主文第3項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遲至112年1月11日始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未
抗告,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43,200元,已判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