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他字第49號
原 告 許永慶(原名許詠澄)
被 告 薛文樺
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二造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7號簡易民事判決在案,
嗣原告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077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上訴,本件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3,050元,
惟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從而,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350元(計算式:13,050元×1/3=4,350元),
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