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0號
原 告 趙子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1元及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共計20,646元;㈡被告應給付電腦已賠付金額之
遲延利息2,381元;㈢被告應給付5,6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共計6,685元,有
起訴狀及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1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9、255頁),均係基於后述同一之保險事故所生請求保險給付關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麗如以自身為
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一,保險
標的物地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
系爭房屋),向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丁式(下稱系爭保單)」,保險
期間自110年5月8日12時起至111年5月8日12時止,保險內容包含家庭財物損害保險最高保額210萬元等險種項目。嗣因於110年8月13日暴雨時發生雷擊(下稱系爭雷擊事故),致使被告家中之電腦及對講機因而受損。原告即依系爭保單第30條請求被告理賠,原告與
被告人員連絡後,原告及訴外人陳麗如
乃簽下「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接受被告賠付60,958元。然而被告人員於
兩造作成「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前,本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三、不得有下列情事: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
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㈢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卻誤解保單條款,使兩造最後做成之「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不利於原告,形同締約詐欺,原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意思表示。
㈡我在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上面簽名的日期是111年1月3日被告公司的人帶來我家讓我們家人在上面簽章。系爭房屋是我們向房東承租的,我們不是
所有權人,至於對講機是一開始向房東承租的時候,房東就有附的。被告雖然說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是雙方的和解,但我認為關於電腦受損理賠應該以重置成本計算,因為我的電腦是很舊的電腦,要買到那些零件須要用比較多的錢來買,若可以拿到比較多的錢,我就可以更好的電腦,故我認為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縱使有和解性質(原告否認有和解性質)也因為被告錯誤解釋保單條款損害原告權益而認為應該撤銷該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之金額不是喊價喊出來的,是根據我們當時討論新的電腦組件價格決定出來的,但我認為討論的標的應該是舊式的電腦零件價格才對,因為這樣才符合保單第30條理賠應該以重置成本計算之要求。另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也不包含對講機的理賠項目。
㈢綜上,原告
爰依系爭保單第30條,請求被告賠付電腦部分之理賠遲延利息2,381元(即自110年8月18日至110年11月22日及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1日等兩期間,按原告主張之電腦部分應理賠金額78,289元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電腦部分之理賠差額17,331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電腦部分應理賠金額78,289元-被告理賠金額60,958元=17,331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講機部分之理賠金額5,6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1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與被告簽立「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接受以60,958元作為系爭保單之全部
損失賠償,其上並有原告及要保人之簽名和蓋章。
㈡原告係於110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係透過0800來電通報,並於110年9月23日郵寄理賠申請書及存摺封面,於111年1月12日完成給付。
㈢依原告提供之損失清單及估價單,已依原價屋線上估價電腦之價格計算,原告要求之顯卡、主機板、電源供應器等差額、軟體安裝費、檢修費及電腦螢幕皆另計算,另因記憶體上有資料要救回,主機殼兩樣物品無法回收,故協議扣除750元,殘餘物品讓原告留存,上述計算金額共計60,958元。
㈣對講機屬
不動產,並
非承保範圍。而電腦部分的保險雙方已經簽立保險賠款接受書,雙方已就電腦部分之理賠達成和解,因為該接受書具有和解之性質。
㈤綜上各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8日12時起至111年5月8日12時止,有於110年8月13日發生系爭雷擊事故,致使被告家中之電腦及對講機因而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零組件維修單、門鈴檢修單、系爭保單條款及受損電腦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73-87、93-111頁),另有被告提出之「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單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85、223-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對講機雖在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內,但對講機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就對講機部分請求理賠:
按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2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二、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之動產所有權有
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
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
受僱人及同居人。三、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係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
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第二章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二、閃電雷擊…」,亦有保險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經查,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屋是我們向房東租的,我們不是所有權人,至於對講機是一開始向房東承租時,房東就有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對講機應認屬置存於房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內之供生活起居所需之動產,但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及要保人所有,被告及要保人僅係租客,
是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關於「被保險人」之定義,係指「指對承保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因此對講機雖在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內,但對講機並非原告所有,而係房東所有,故原告自不得就對講機部分請求理賠,要屬
灼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對講機之理賠金額,
即屬無據。
㈣兩造已就系爭保單之理賠達成和解,原告無從另行請求理賠:
⒈原告固主張:我認為關於電腦受損理賠應該以重置成本計算,因為我的電腦是很舊的電腦,要買到那些零件須要用比較多的錢來買,若可以拿到比較多的錢,我就可以更好的電腦,故我認為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縱使有和解性質(原告否認有和解性質)也因為被告錯誤解釋保單條款損害原告權益而認為應該撤銷該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
云云。
惟按,「保險標的物因本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為基礎賠付之;...」,系爭保單第3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甚明,又按所謂「四、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亦經系爭保單第3條定義明確,此有系爭保單存案可索(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以,系爭雷擊事故為系爭保單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危險事故,被告自應「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為基礎賠付之」,然所謂重置成本,依系爭保單約定,係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故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即可,本不以相同廠牌全然相同之物為限,且解釋上既然「『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即可,則若被告願意理賠在原有品質之上之物,且符合甚至優於原設計、原規格所規定之範疇,自當更無不可,而且此亦符合保險制度中損失填補原則之意旨,至於原告認為「因為我的電腦是很舊的電腦,要買到那些零件須要用比較多的錢來買,若可以拿到比較多的錢,我就可以更好的電腦」,顯然其售價較高,係因舊零件較為稀缺,並非因品質、設計、規格較佳所致,是以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與保險制度中之損失填補原則意旨相符。準此,原告亦未能舉證
足證被告所用以計算理賠之物係品質較低、或設計、規格較差之物。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解釋保單條款損害原告權益而認為應該撤銷該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云云,洵非可採。
⒉承上,原告已
自承有於111年1月3日與被告簽立「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且已於111年1月12日收到款項等節(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又依「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
所載「立接受書人陳麗如、趙子硯,今願接受60,958元作為下列保險單之全部損失賠償。」,
堪認兩造已就理賠金額達成和解。且依系爭保單第33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日內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於111年1月3日簽立「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顯然賠償金額係經雙方於此時確認,則被告
旋於111年1月12日給付款項,亦
難認有核遲延情事,是原告請求電腦部分之理賠遲延利息2,381元(即自110年8月18日至110年11月22日及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1日等期間之遲延利息)、電腦部分之理賠差額17,331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均
難謂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人員誤解保單條款,使兩造最後做成之「家庭財物損害保險賠款接受書」不利於原告,形同締約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表示有對話錄音及譯文
可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然依本院
前揭析論,容難認被告就理賠約定內容有所誤認,且縱然假若有誤解保單條款情事,亦難認屬有意詐欺,
核與民法第92條之規定要件亦有不符,亦無
適用民法第92條之餘地,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1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