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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川峰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之謝艾庭購買被告之「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防疫險),保費新臺幣(下同)895元,投保時即已繳納,同年月19日謝艾庭確認被告已承保。同年10月1日原告新冠肺炎確診、1日至8日居家隔離,原告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後即無回音,112年2月2日謝艾庭始告知被告以原告超過最高投保年齡為由拒絕承保。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保險公司防疫保單最晚須於111年6月底出單,且金管會公告所有保險公司均於111年6月30日核保完成,將陸續出單,被告卻在上開時點始通知拒保,較金管會最後核保期限晚7個月,保險事故亦已發生4個月,保險期間即將屆滿,此時通知拒保不合理。被告未於111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核保結果,已默示承保,且保險業務員謝艾庭為被告履行輔助人,其告知原告投保完成,視為被告明示承保,二造間存在保險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原告於投保時已繳納保險費,被告就簽發保險單前所發生之事故應負保險責任,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公司謝艾庭提出防疫險要保書,同日繳納保費895元,然原告投保時年齡為71歲,超過防疫險投保年齡上限65歲,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權拒保。原告透過謝艾庭提出防疫險要保書,係對話之要約,被告經相當時期未為承諾,法律效果為要約失其拘束力,而非成立保險契約,如被告同意承保原告防疫險,原告將在111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寄出之防疫險保單,且被告另設立專區方便保戶查詢核保進度,經輸入原告身份證字號在該系統查詢,結果為「查無保單,請洽原服務人員」,代表被告自始未承保原告防疫險。而大誠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非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無法以謝艾庭回應原告已完成投保而認定二造間成立防疫險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公司謝艾庭向被告提出防疫險要保書,同日繳納保費895元,同年10月1日發生保險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防疫險要保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9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防疫險保險契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對被告提出防疫險要保書後,未獲任何回應等語,
   徵諸原告所為係以非對話方式對被告提出訂立防疫險保險契約之要約,則必待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二造間始成立防疫險保險契約,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未為任何回應即屬單純之沈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認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對之有任何回應,即認被告係默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二造間存有防疫險保險契約。至金管會要求防疫公司於111年6月底出單、公告所有保險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前均核保完成等情,不過係身為保險公司主管機關之金管會於其權責範圍內督促保險公司妥善履行業務,對於保險公司與保戶間之私法行為效力不生任何影響,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在金管會所定核保期限前通知原告核保結果,逕認被告已默示承諾原告訂立防疫險保險契約之要約。  
 ㈡按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2項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預收保險費後、尚未核保前之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卻拒賠之自利風險,使要保人在核保期間亦可獲得保障,免生爭議。本件原告欲投保之防疫險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健康保險,以單一費率收取保險費,不因被保險人個人條件有保險費金額差異,如此在原告預繳保險費之狀況下,如被保險人條件符合防疫險所設定之投保規則,無論被告核保與否,皆應類推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負保險責任,反之,如被保險人個人條件不符防疫險投保規則,縱使已預繳保險費,亦不應令被告負保險責任,否則即屬破壞被告經精算風險後據以收取保險費之基礎,同時過度戕害被告締約自由。而被告防疫險投保規則為「投保年齡應在0至65歲」(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出生年月為41年8月(見本院卷第21頁),投保時(111年4月15日)年滿69歲,已不符投保規則,基上說明,原告亦不得類推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負保險責任。  
 ㈢又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透過保險經紀人投保,已如上述,則保險法既定明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利益行事,則原告殊難主張大誠公司謝艾庭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進而主張謝艾庭對其表示「已保到(防疫險)了」,故二造間防疫險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等情,附此敘明
 ㈣據上,二造間並不存在防疫險保險契約,原告亦不得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負保險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