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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全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相  對  人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陸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陸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本件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業已死亡,其死亡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黃文靜之成年親屬為陸擎、黃志弘、黃瑞琴,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股權為450萬股,而黃文靜持80萬股、林偉哲持100萬股,且監察人缺額前係由林偉哲擔任,故聲請鈞院選任上開任一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僅黃文靜一人,惟黃文靜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而監察人則為缺額。又林偉哲前雖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然林偉哲業於111年8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9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明其未曾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陸擎為黃文靜之成年親屬,其對於黃文靜之事務應較為熟稔,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陸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