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9號
原 告 劉○華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