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詹其哲
代 理 人 鍾瑞如
相 對 人 黃秋香
黃世昌
黃世杰
黃彩鳳
李頴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秋香
相 對 人 黃維翊
代 理 人 趙翊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山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黃明堂
相 對 人 黃志隆
黃志廷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陳峻忠
陳峻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黃品翔
兼 上六人
共同代理人 黃品傑
相 對 人 黃穗妘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黃于軒
相 對 人 楊欣儒
楊欣益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欣翰
相 對 人 陳金讓
黃憲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
正本調解成立內容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34、35、36之土地標示段關於「新寮」之記載,應更正為「菁埔段新寮小段」。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
相對人欄關於「李穎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頴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