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統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堉生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8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