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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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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京鼎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9,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0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鼎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御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葉明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京鼎御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3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含如附表所示之周邊),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租期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被告京鼎御公司自第29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京鼎御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9至第34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1,400元(計算式:1,900元×6期=11,4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35至第60期)總額之違約金49,400元(計算式:1,900元×26期=49,400元),合計60,800元。
 ㈡又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基本費600元。詎被告京鼎御公司自第29期即未依約支付費用,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京鼎御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29至第34期已到期費用3,600元(計算式:600元×6期=3,6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相當於未到期費用(第35至第60期)總額之違約金15,600元(計算式:600元×26期=15,600元),合計19,200元。
 ㈢又被告葉明德為被告京鼎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葉明德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京鼎御公司、葉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京鼎御公司、葉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互盛公司提供耗材給被告京鼎御公司使用,被告京鼎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葉明德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京鼎御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或一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7至18頁)各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1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 M-RC-MPC3003SP

機號
E154M600018
出租資產編號
Z000000000
2
MP C3503SP傳真單元
RICOH S-RC-FIFC3503
3
MPC3系列鐵桌
一中鋼製
S-RC-MPC3T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