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寫意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誠永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及7月委託原告進行翻譯服務。
詎料,原告於翻譯完成並交付譯文予被告後,原告已分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810元及1萬8,078元,共9萬5,888元之發票(發票號碼:MN-00000000、HZ-00000000)予被告,
惟被告遲未清償
上開款項,故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001892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然被告
迄今仍未置理,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立帳明細表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