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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葉玫倫
被      告  銳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治
訴訟代理人  王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春節間,食用被告公司出產之五香牛肉乾,因肉品內含堅硬異物,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嗣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等情,並提出尚真自然美學牙醫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收據、異物照片、被告公司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賠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係因食用被告公司生產的牛肉乾而受傷,且被告公司所生產的牛肉乾內並無異物,被告公司製作之牛肉乾成分為牛肉、糖、豬油、醬油、大蒜粉、辛香料,在食品中屬於較硬食物,消費者食用時應細心咀嚼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係食用被告公司出產之牛肉乾產品,致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固提出就醫證明書、收據、異物照片、被告公司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賠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異物照片,不能判別係來自何處,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被告產品-五香牛肉乾,該異物是否為被告所生產之五香牛肉乾商品內容物,亦屬不明;且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無從推知牙冠斷裂原因,即不能證明食用牛肉乾與牙冠斷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