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應元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應元企業社
共 同
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至臺北市光華商場2樓
被告應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元公司)、應元企業社營業攤位,購買被告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蒙恬公司)製作生產之全能掃譯筆(下稱
系爭商品)。被告應元公司、應元企業社之店員展示系爭商品,
惟拒絕原告當場試用所有功能,伊依商品包裝上有「錄音能轉文字」認定系爭商品有將錄音檔轉文字之功能而購買系爭商品。伊返回家中測試並無標示指稱「無聯網時錄音亦能轉成文字檔」之功能,不符伊當初購買需求。伊向蒙恬公司
申訴,蒙恬公司表示「確無錄音檔轉文字」功能,伊向被告應元公司、應元企業社提出
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額價金未果,伊損失購買系爭商品支出新臺幣(下同)3,990元,及因處理
本件調解、訴訟案件而有勞務支出之損失50,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35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53,990元。
三、被告對系爭商品為蒙恬公司製造之產品並不爭執,惟以:公司產品有達到錄音轉文字之功能,且未聲明可將錄音筆內錄音檔轉換為文字,故不同意原告之訴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包裝廣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7至59頁)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上載「即時雙向口譯 支援112種語言,旅遊交流、商務溝通無往不利(需聯網)」、「AI語音轉文字 先進智能語音辨識,能將錄音轉為文字紀錄(需聯網)」等語,並無原告前開主張之記載文字或保證內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商品外觀與內容
顯有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與其購買需求不符、欲
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並要求被告賠償處理訴訟事務之勞務損失等,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