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創捷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素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蓋用原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復未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法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及合法委任狀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
迄未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及蓋有公司印章之合法委任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