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浩毅
人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紳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4日邀被告朱浩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