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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車籍資料設於三民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也沒有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