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趙延楷
被 告 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委託
被告自臺中烏日運送偉士牌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至臺北市,同年2月15日原告取車時發現該普通重機有多處車損,被告拒絕理賠,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查,被告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