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顯貴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宅配服務合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以每月月結運費,被告應以開立支票方式於當月20日前付款。然被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共應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2,360元,預計收款日為111年9月26日,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12,360元未給付。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結帳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宅配服務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6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