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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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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7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75-8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