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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漢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珉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漢怡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影音組合設備乙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原告已將設備裝完成,被告尚餘96,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