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漢怡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柏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漢怡國際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影音組合設備乙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6,000元,
嗣原告已將設備裝完成,
詎被告尚餘96,000元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