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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林筱靜 

被      告  白貝殼廣告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眞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被告官方LINE上購買拍攝寶寶周歲照方案,預約單寫明數位光碟含修片10組,並預約112年2月25日拍攝寶寶周歲照,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在業者官方LINE上詢問一組照片是幾張,業者回覆10張,但在112年3月3日挑片業者告知只能挑選10張,若要挑選超過10張以上,需再付費新臺幣2萬1000元才能再挑選40張照片,所以原告只拿到50張照片,被告預約單寫10組,經原告詢問回覆一組10張,被告應給予100張照片補足剩餘50張照片,並退還2萬1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預約單已附上原始空白預約單及原告已預約之內容單,預約單上有註明:類別服務項目及數位光碟(含修片)10組。因原告認知不同,公司在報到拍攝時會再告知一次,原告的合約之內容,10組是會拍10張底片及抓周流程影片1支。因婚紗攝影習慣通用組數因會寫上10組,而不是100組,因認知不同而誤會,但被告都有明確真實告知,原告同意才有多選照片40組及原本合約10組共50組照片來源。被告並無欺騙之行為。而1組在婚紗攝影為(未修檔及已精修檔),一整組為包套所有服務之內容。通訊內容有再告知10組就是10張照片。原告定下的預約包套是一整組的,所有婚紗攝影同業都為整套組數為主,所有會有整張抓周套別,合約內容清楚。原告挑片時已告知清楚,顧客理解後以開始挑選照片,願意付款取件及接受多選的照片。原告一整組包套合約內容,有類別,組數,小孩化粧三套服裝三套造型,大人一位淡妝入鏡,有10組(已修光碟),有抓周流程儀式影片,合約右中有多挑照片的選項費用,原告電話跟門市確認清楚理解,接受願意加選40組電子檔,原價未修電子檔一張600元×40張=24000元,因之前誤會事件,門市給予特別活動內容650元(已精修+未修檔)×40張=2萬6000元,算原告2萬1000元費用,再給予相本10組入冊,再給予18吋相框,再給予小KEY2個,了表歉意。顧客現場已帶走光碟50組。3月3日挑選照片,3月24日給予已精修之所選照片50組(已修)。3月底接到要不合理退費及要求100組的賠償。其心讓人不免覺的是故意而為。
 ㈡被告並無像原告所說擅自塗改合約內容,原告所提供的預約單為第一次簽訂時的原告留存單,被告為安排原告的行程須備註在他們的合約單裡面,111年9月7日簽訂合約;112年2月25日拍攝日;112年3月3日選照片;112年5月3日取件日期這是所有幫原告安排的行程,而被告完成製作所有商品,18吋放大框,手工鑰匙圈2個,4成6手工相本1本,精修光碟檔50張,只是原告不願意如期領取已經完成成本,希望能順利給予消費者他們應得到的成品並同時法院斟酌我司所耗之商業成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1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既坦認於112年3月3日挑片時,曾與被告發生照片組數與張數之爭執,後來被告表示原告再給付2萬1000元,被告願再給予原告40張照片之事實,兩造前揭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被告另抗辯稱:除前揭物品外被告尚給付未修之光碟、4×6手工相本10本、18吋相框、小鑰匙2個等語。經查,兩造曾於112年3月3日簽署風格寫真後後製流程單(下簡稱系爭契約),已締結關於該拍攝契約,內容係被告應給付50張相片、給付未修之光碟、4×6手工相本10本、18吋相框、小鑰匙2個,原告除於111年9月7日已給付3680元外,另刷卡2萬1000元,原告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足可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3日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合致。則,被告受領該2萬1000元係基於原告之自願給付,原告既提不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給付是基於自由意願之給付(縱提出亦屬逾時提出,應予駁回。其法理依據為:當事人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又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萬1000元為無理由。
 ㈢雖原告堅持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之預約單上寫要給付10組予伊,伊於事後詢問被告一組是幾張,被告答10張,因此被告應給付100張相片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簽訂該預約單時,被告未說明一組是幾張照片,顯見兩造就給付張數之認知並不相同(被告認為給付10張、原告認給付100張),該預約單能否成立契約誠屬有疑;加以,被告雖於原告日後(112年2月26日,本院卷第19頁)詢問「一組照片是幾張」,被告答以「10張」,但被告僅是回答給付10張予原告,非100張之意,此從被告歷次陳述及歷次書狀即明,原告誠屬誤會;更何況,如原告認被告應給付100張相片,其又何必於112年3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並在其上簽名,並為刷卡2萬1000元之行為,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其簽名並刷卡之行為當能瞭解,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