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創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租用呼吸器(下稱
系爭機器),並簽有保管單合約(下稱保管單),但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時損壞,經送修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於同年10月依保管單注意事項約定,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返還該維修費,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但被告拒不返還,故依上述約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有詐欺之嫌,111年9月2日要還原告時還有檢查,功能正常,原告僅說外觀有水需要檢查,但原告不現場打開系爭機器,之後被告不得已拿回再於同年月7日委託他人返還系爭機器時,原告仍不願意打開機器讓被告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器。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系爭機器的
損失賠償原告?
1.
經查,雙方間系爭保管單約定事項明文約定:因正常使用外原因導致機器與耗材全部或一部份損壞時,應負擔本公司(即原告)維修或重購機所支出之金額(花院卷第21頁)。上述約定已經被告簽認,被告即應受上述明文約定的
拘束。且因上述約定並未另外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機器時,有權要求原告應打開機器供被告檢視,故被告僅因原告不同意於其返還系爭機器時打開系爭機器的要求,即拒絕依上述約定負責,難以採取。另外,因上述約定,也沒有明文約定排除
民法第196條規定的
適用,經本院審酌上述約定的本質屬損害賠償之債,故原告所支出的系爭機器的修繕費用,如果
是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即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計算折舊,並以折舊後的價值為原告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
2.次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機器於110年2月購入及系爭機器的耐用年限為3年(本院卷第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器
迄本件被告歸還時之111年9月(本院卷第61頁),已使用1年8月,另依原告所提的維修單顯示,系爭機器係更換主機板支出2萬元(花院卷第25頁),主機板應屬零件,故2萬元均應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964元[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10,720=9,280),第2年折舊值(9,280×0.536×(8/12)=3,316),第2年折舊後價值(9,280-3,316=5,964)]。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花院卷第31-1頁),但因催告函另給被告3日的給付期限(花院卷第31頁),故自應自該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6日起算,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被告所簽的保管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64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等,經審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逐一詳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按雙方勝負比率,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