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紀物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思漪間
損害賠償事件,查
原告之訴之聲明起訴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9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76號卷第217頁支付命令僅核准5萬8792元,其餘部分
駁回,自應認為原告起訴時係主張5萬8792元),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472元,及其中10萬2472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其中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2472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