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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范達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7,4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4時4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范達豐所駕駛之系爭C車後車尾,系爭A、C車碰撞後,系爭A車後方同車道由訴外人梁恩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前車頭,又撞及系爭A車左後車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盛發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17,4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100元、零件11,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12日止,已使用1年11個月,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80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9,90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4949
11300×0.438=4949
6351
00000-0000=6351
2550
6351×0.438×11/12=2550
3801
0000-0000=3801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