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魏喬明
被 告 謝豐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並給付被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3段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肇事,致A車毀損,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68元之損失及修車6日之營業損失28,248元(每日4,708×6日)。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6元(25,568+28,248),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係A車先撞及B車後加速離開,被告才加速向前追上A車,此時並未發生撞擊,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否認原告所提出營收統計資料之
形式真正,且看不出是A車之資料,應依新北市計程車公會金額計算營業損失,另車損維修金額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其所有之A車發生擦撞,造成A車受損。
嗣經原告將A車送修,計支出維修費用25,568元。又A車維修6日,其受有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65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
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事發當時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18:42:09-10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沿艋舺大道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A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於B車左後方;18:42:11-13許見號誌由紅轉綠,兩車逐漸行近路口;18:42:14-15許見A車略為加速,B車持續行駛,B車左側車身逐漸偏向接近第2、3車道間車道線;18:42:15-16許見B車通過停止線,隨後A車亦通過停止線,自B車左側行經;18:42:17-18許見A車即將超越B車之際,兩車發生碰撞;18:42:18-21許見A車車頭略微左偏,逐漸煞停(車頭朝向第2車道)。併
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顯示,18:42:10-13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艋舺大道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18:42:14許見A車略為加速;18:42:15-16許見A車略為右偏隨後通過停止線;18:42:17許見A車行經B車左側,兩車間距逐漸縮減,隨即A車右後車尾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約於機車待轉格西側發生碰撞);18:42:18-21許見兩車煞停(A車煞停於B車左前方)。」,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勘驗屬實,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酌卷附警方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車右後側車身撞損及B車左前車頭撞損、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
所載可知,艋舺大道由東向西,經過和平西路3段後,路型略向右彎,路幅變窄,是A、B兩車同沿艋舺大道東向西行駛,順應路型關係,兩車進入路口後皆需略為偏向行駛,則依上開規定,雙方駕車進入路口欲往前行駛時均應注意路口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惟兩車進入路口後仍持續貼近行駛,均未與對方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間距,致行經肇事處時,兩車間距極為貼近而發生碰撞,顯見兩造於行駛過程中皆疏於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有其意見書
可憑,被告空言辯稱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並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次車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駕駛B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A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
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A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5,850元、稅額1,2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A車出廠日為102年1月,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A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85元(5,850×10%),並加計工資費用18,500元,A車修復費用加計稅額為20,039元【(585+18,5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A車送修共6日,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8,248元,固提出營收統計資料為憑。惟被告否認上開資料形式真正,原告並未就其真正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開資料上亦無可資辨別為A車之營業收入及年份等之相關記載,原告據以為其營業損失之證明,自
難認可採。參酌原告主張其載客範圍多在雙北市,及本院職務上知悉雙北市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預估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認原告請求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8,916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㈢、以上合計28,955元(20,039+8,916)。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其車,伊自無從與後方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云云,然由前述原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所示,原告車輛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且係被告車輛先經過停止線,其車係於即將超過被告車輛之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而非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是原告駕車行經被告車輛左側欲超越被告車輛行駛時,自應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其車輛行至該路口時仍與被告車輛甚為貼近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疏未注意被告行車之動向而與其車保持安全距離,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係被告車輛自後方碰撞其車輛而致其無法注意或防範,自非可採。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4,478元(28,95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正當。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
尚非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8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納
第一審覆議費用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14元(14,478/53,816×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386元(6,000-1,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