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梁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詎被告所帶物品不慎毀損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之包覆皮件,計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5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元(原
起訴狀誤載「連帶」,顯係誤繕,應予更正刪除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搭乘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其所帶物品不慎毀損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之包覆皮件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正。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不慎造成毀損而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之包覆皮件遭受毀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955元,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估價單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然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並無維修廠商蓋章,是尚無從逕採。
惟本院
參酌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之包覆皮件之通常價值,並
衡酌系爭車輛依行照
所載為營業車輛且已使用1年4月(見本院卷第65頁),及必要修復費用尚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等相關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2,08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