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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2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庭堅 

被      告  梁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所帶物品不慎毀損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之包覆皮件,計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元(原起訴狀誤載「連帶」,顯係誤繕,應予更正刪除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其所帶物品不慎毀損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之包覆皮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不慎造成毀損而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之包覆皮件遭受毀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955元,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然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並無維修廠商蓋章,是尚無從逕採。惟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之包覆皮件之通常價值,並衡酌系爭車輛依行照所載為營業車輛且已使用1年4月(見本院卷第65頁),及必要修復費用尚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等相關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2,0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