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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2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黃庭堅 
被      告  梁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陳報其已繳交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037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云云,惟上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改以112年度北小字第2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且該裁判費係由另案原告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繳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