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永眾汽車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紀棖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鄭州路與市民高架,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同向直行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高振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中正一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950元,其中工資費用12,500元、材料費用45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因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修復期3日,共計5,919元(1,973×3=5,919)。以上請求共計18,869元(12,950+5,919=18,869),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464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2,950元,其中工資費用12,500元、材料費用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
年4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4月10日止,已使用約5年1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5元(450元×1/10=45元),加計工資費用12,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545元(計算式:12,500+45=12,545)。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時,營業損失每日以1,973元計算,系爭車輛估修3個工作日,共5,919元(1,973×3=5,919)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估價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64元(計算式:12,545+5,919=18,46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