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手機0000000000號碼使用,但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二度利用原告留存之信用卡轉帳資料刷卡各8,671元,為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1、2項規定請求2次損害賠償共40,000元。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帳單溢收月租費160元應予退還
等情,並提出110年4月帳單、月租費腳款明細、被告退款資料、原告向王道銀行
異議資料、被告轉帳代繳授權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32頁)。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於被告網路門市申辦「4G_入門_單門號區144很飽_24個月」專案,
嗣於同年月22日申辦被告公司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並申請以信用卡方式轉帳代繳電信服務金額。原告帳單於110年4月份產生費用3,386元,加上GOOGLE公司退款代收費用5,633元,於被告公司系統上產生一筆負向銷帳紀錄,使原告門號呈現欠費狀態,再扣除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繳納之348元,被告公司系統於110年4月29日呈現原告門號欠費8,671元。故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
適逢原告申請信用卡轉帳扣款執行時間,
惟最後銀行並未扣款成功,被告並未超收金額。被告係利用原告信用卡繳納帳款目的,並無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0條約定之外的特定目的使用。再者,被告客服單位於110年4月26日因疏失將原告110年2月電信帳單已繳納之160元計入原告尚未繳納之電信費用,但被告於收到原告溢繳之160元後,已於110年5、6月帳單中扣抵,是被告並未受有額外不應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
㈠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2次利用原告留存之信用卡資料向王道銀行請款,但均未成功,被告則抗辯其為避免重複退款而合法使用原告信用卡資料,無不法利用等語。
惟查,被告並不否認
上開請款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足認
被告人員建議處理方式為原告繳納2月至4月電信費用348元後,被告承諾協助申請退款,原告於通話中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交易繳納348元,被告人員並說明下期帳單可見溢繳款部分,是因為退費等語,於雙方對談過程中,被告人員並無提及日後會因電腦系統避免重複扣款而再度利用原告之信用卡為刷卡交易,有譯文
可稽(卷第109-113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利用原告留存之信用卡資料為刷卡交易,
堪認已逾原告授權使用信用卡轉帳繳費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被告未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核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其違反特定目的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然就
本件原告實際損害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認以每次1,000元計算損害額為當,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
核屬過高,自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溢收電信費用160元,惟被告辯稱已於110年5、6月帳單中分別扣還,有被告提出110年5、6月帳單在卷(卷第65-67頁),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