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何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停車場時,因下坡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柯喬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23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並提出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據(卷第15-27頁)。被告則以其於
上開時、地,駕車欲離開B2停車場,駛於上坡路段時,系爭車輛自B1停車場下坡往B2停車場時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車輛,
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照片為證(卷第71-75頁)。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為下坡車,系爭車輛為上坡車,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71頁),可見系爭事故之地點為停車場上下樓層間之車道,路面以黃磚為分向線,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上坡路段,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下坡路段,且兩車各已離開B2、B1樓層,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已超越分向線,而被告之車輛在上坡路段之車道內,並未逾越分向線,堪認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柯喬緯之過失所致,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坡處所設置之反光鏡可查知系爭車輛已經行至坡道中段,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規定,應讓下坡車之系爭車輛駛過後被告再行上坡云云,然核諸前開照片,可知雙方車輛均已離開其原本之樓層,並無所謂「上坡車尚在坡下」之情形,且此停車場之車道既有分向線,雙方車輛各在其車道內行駛,自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尚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尚屬無據,被告抗辯其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值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