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汶彥
張浩鋒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洋森食品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訴請違約賠償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原因事實,嗣經原告具狀補正陳明原因事實係主張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汶彥、張浩鋒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89,000元等語,有起訴狀、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