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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新光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日簽訂自動體外心臟除顫器服務契約書,依約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積欠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費2,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ED服務契約書、AED租賃終止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0-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支付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