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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2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尤寶翎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勳
訴訟代理人  曾淑霞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