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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2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陳宜欣 

原      告  陳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具全體原告(即原告陳宜欣、陳又寧與同案原告王玫菁)簽名或蓋章起訴狀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為補正駁回原告陳宜欣、陳又寧之訴。
原告陳宜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經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認證授權事項包含提起訴訟項目之授權書(或經認證由原告陳宜欣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合法委任王玫菁本件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陳宜欣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用。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宜欣為民國00年生、原告陳又寧為93年生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本件起訴時為112年3月10日,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於起訴時業已成年,故起訴狀(即原告與同案原告王玫菁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假扣押所受損害即訴訟費用額狀」)上記載同案原告王玫菁為上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可採,先予敘明。次查,上開起訴狀上僅有同案原告王玫菁於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簽名,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故命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正具全體原告即原告陳宜欣、陳又寧及同案原告王玫菁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非僅提供印鑑證明)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此外,原告陳宜欣現已遷出國外且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入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而同案原告王玫菁雖於本院前裁定命補正後,提出經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驗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為「印鑑變更」,並未包含為原告陳宜欣提起訴訟項目,是難認王玫菁有合法為原告陳宜欣實施本件訴訟權限,亦無從得知原告陳宜欣是否確有授權王玫菁為本件訴訟起訴之真意,爰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於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後,如而欲委任同案原告王玫菁為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除均應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委任狀到院外,就原告陳宜欣部分,
  亦應提出經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由原告陳宜欣委任王玫菁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