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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2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吳聰明,而被告吳聰明住臺南市金華路2段,有經被告同居人簽收之調解通知書回證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提出灣裡工廠倉儲案合約書主張依照第14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盛鑫工程行與原告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提出之書證,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聰明間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