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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小字第 2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張庭瑋 
被      告  台灣博房網訂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uno Migel Sotero  Pinto Guerriro
被      告  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絜 
訴訟代理人  許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台灣博房網訂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透過APP「Booking」預約被告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儷夏公司)西寧館同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2日之住宿後(確認函編號:0000000000),覺地點不合故在10分鐘內取消該筆預約成功,此後未見該筆預約相關訊息,然被告博房公司之系統仍將該筆已取消訂單傳送給被告儷夏公司,原告於112年1月3日收到信用卡帳單始知因該筆預約被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博房公司則以:原告完成上述預約後,系統依據原告自行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ZZ00000000000000il.com」○○○○○○○)發送預約確認信,而原告正確電子郵件信箱應係「ZZ00000000000000il.com」○○○○○○○)。而錯誤信箱在被告博房公司系統中未經據以註冊帳戶,故原告在操作APP查詢預約資料時,無法看到以錯誤信箱預訂之被告儷夏公司住宿訂單資料。而經查詢系統,並未見到任何原告取消該筆預約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儷夏公司則以:被告儷夏公司收到原告預約後,未曾收到任何取消通知,被告儷夏公司依有效訂單保留房間,原告雖未入住,被告儷夏公司亦係依契約約定收取款項11,456元,自無庸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被告博房公司APP預約被告儷夏公司西寧館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2日住宿(確認函編號:0000000000),屆期並未入住,遭收取費用11,456元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㈡原告就其已取消上述預約(亦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一再陳稱已取消預約,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實難逕採。況且依被告博房公司提出之系統頁面⑴預約確認信係發送至原告自行輸入之錯誤信箱(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⑵原告未入住電子郵件係發送至錯誤信箱(見本院卷第157頁)、⑶錯誤信箱並未註冊,如使用以錯誤信箱註冊之帳號,將無法看到預約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⑷被告儷夏公司傳送與原告關於預約之訊息,皆送至錯誤信箱(見本院卷第159頁),由此可見關於預約之相關訊息,均係透過預約時填寫之聯絡用電子信箱進行,如該聯絡用電子信箱曾在被告博房公司系統中用以註冊帳號,則登入該帳號之電子裝置亦可看到預約訊息,準此,原告既於預約時輸入錯誤信箱,理應難以接到預約相關訊息,則其如何取消預約,尚屬未知。
 ㈢原告固主張其正確信箱中有未如期入住被告儷夏公司西寧館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被告博房公司提出之資料,該未如期入住郵件係發送至錯誤信箱,已如前述,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敘及「儷夏商旅的這筆訂單的相關訊息與內容也不再出現在我的手機APP內,我也未入住,但Booking系統有誤仍將這筆訂單傳到儷夏商旅去,直到2023/1/3號收到信用卡帳單才知道有儷夏商旅這間飯店的信用卡消費金額114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將之與被告博房公司提出之協商經過「顧客在2023年1月3日和我司客服聯絡,告知被飯店扣費,但已經提前自行取消了訂單。我司客服查看系統紀錄發現顧客從未取消訂單,所以轉告顧客訂單取消的原因是飯店標注訂單未能如期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應係於112年1月3日見到信用卡帳單後,始與被告博房公司聯繫,詢問已取消預約仍被收費原因,被告博房公司查證後回覆原告,如此該未如期入住郵件即有可能係被告博房公司在回覆原告預約遭收費原因時發送與原告,此觀該函日期為1月20日而非未如期入住之12月31日即可推知。是原告亦難執此未如期入住函主張被告博房公司仍有管道與其交換預約相關訊息。
 ㈣綜此,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被告博房公司所提事證則未見原告有接觸預約之途徑,則原告主張已然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費用11,456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